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動火作業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 依據《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規范》,結合企業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火作業是指:凡在油氣貯存及易燃易爆裝置區域和油氣容器、管線設備及盛裝過易燃易爆物品的設備、場所內等各種禁火區域,使用氣焊、電焊、噴燈、電鉆、砂輪及其它各種焊、割工具,能直接或間接產生明火的施工作業。
第三條 動火作業分級
根據火災爆炸危害程度及影響范圍分為一級動火作業、二級動火作業和三級動火作業。
1.一級動火作業:在處于運行狀態的易燃、易爆生產裝置、輸送油氣管道和油罐貯存區等部位及其它特殊危險場所的動火作業。
2.二級動火作業:易燃、易爆區域(即禁火區域)的動火作業。
3.三級動火作業:除一級、二級動火作業以外的動火作業。遇節日、假日或其它特殊情況時,動火作業應升級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廠屬各單位動火作業中所有可能發生火災危害的安全管理。外來施工單位或承包商在企業內的動火作業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管理要求
第五條 動火作業實行作業許可證制度,除生產區域的固定用火作業外,其它任何時間、地點進行動火作業前,應辦理《動火作業申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見附件)。
第六條 申請動火作業前,動火作業單位應針對動火作業內容、作業環境、特種作業人員資質等方面開展安全分析,辨識危害因素,評估潛在風險,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結合單位實際編制動火安全作業方案。
第七條 凡是沒有辦理《許可證》,沒有落實動火安全作業方案,未設動火作業監護人以及動火安全作業方案有變動且未經批準的,一律禁止動火。
第八條《許可證》是動火作業現場操作依據,只限一處使用,不得在《許可證》審批(申報)以外的場所和時間作業使用,不得涂改、偽造、代簽。
第九條 處于運行狀態且帶有可燃、有毒、易爆的容器、設備、管線嚴禁動火作業。確屬生產需要必須動火作業時,應制定可靠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及應急計劃,經審批(申報)許可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動火作業區域應設置警戒,嚴禁與動火作業無關人員或車輛進入動火作業區域,動火作業現場應配備保證動火安全的消防設備和滅火器材。
第十一條 與動火作業點直接相連的管線必須進行可靠的隔離、封堵、鎖閉或拆除處理。
第十二條 氣焊(割)動火作業時,氧氣瓶與乙炔瓶的間隔
不小于5 米,且氣瓶嚴禁臥放,二者與動火作業地點距離不得小于10 米,室外作業時嚴禁并不得在烈日下曝曬。
第十三條 距動火作業地點 15 米范圍內不得有可燃、有毒、易爆容器暴露。
第十四條 進入有限空間、高處等進行動火作業,應辦理相關手續,執行有限空間和高處作業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高處動火作業應設置防落物、防火花濺落設施,并安排專人觀察。遇有五級以上(含五級)風應停止高處及室外一切動火作業。
第十六條 進入受限空間動火作業,應將其內部采取吹掃、置換、沖洗等方法清除可燃、有毒、易爆等介質,經檢查后采用機械強制通風換氣形成空氣對流,方可作業。
受限空間的可燃、有毒、易爆介質氣體濃度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七條 挖掘作業中的動火作業,應確定作業現場地下管道、電纜、光纜方位并做好消防準備與安全防護,地上物、土方進行必要的支撐防護。
第三章 職責界定
第十八條 動火申請單位及負責人按照“屬地管理”在哪個區域動火作業由哪個區域主要領導負責的原則,動火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必須組織、指導做好作業區域的有關安全工作。
1.填寫、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并提供相關資源保障。
2.負責落實動火作業安全措施,組織實施動火作業,并對
動火作業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負責。
3.向動火施工作業單位明確動火作業現場的危險狀況,協助動火作業單位開展危害識別,制定動火作業安全措施,并向動火作業單位提供動火作業安全條件。
4.監督動火作業安全,發現違章動火作業有權撤銷《許可證》,并及時報告動火作業審批人。
5.負責指派動火監護人,對動火施工作業全過程進行全面安全監督與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匯報。
6.《許可證》申請單位負責人,承擔動火作業安全的最終責任。
第十九條 動火施工作業單位負責人
1.負責編制動火作業安全工作方案,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負責組織實施動火作業前動火作業安全培訓,嚴格按照《許可證》和動火作業安全工作方案施工。
2.辦理《許可證》前,應到現場檢查動火作業安全措施落實情況,確認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動火人和現場監護人交代安全注意事項后,在《許可證》上簽署意見。
3.隨時檢查動火作業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發現違章或不具備動火作業條件時,有責任及時終止動火作業。
4.負責指派施工監護人,對動火施工作業全過程進行全面安全監督與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匯報。
5.對動火作業現場的安全負全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