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規范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管理,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礦山(煤礦除外)、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戶存儲,用于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的專項資金。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的存儲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按照以下標準,結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間的規模大小和行業特點,綜合考慮產量、從業人數、銷售收入等因素,確定具體存儲金額:
(一)小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30萬元(不含30萬元);
(二)中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不含100萬元);
(三)大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150萬元(不含150萬元);
(四)特大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200萬元(不含200萬元)。
風險抵押金存儲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風險抵押金存儲標準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仍然按照原標準執行,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條 風險抵押金按照以下規定存儲:
(一)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存儲。企業不得因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產整頓等情況遲(緩)存、少存或不存風險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二)風險抵押金存儲數額由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下達。
(三)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管理。企業到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開設風險抵押金專戶,并于核定通知送達后1個月內,將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銀行風險抵押金專戶;企業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抵押金使用范圍內,按國家關于現金管理的規定通過該賬戶支取現金。
(四)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具體監管辦法,由省級安全監管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市、縣(區)經營的建筑施工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在企業注冊地已繳納風險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證明的,不再另外存儲風險抵押金。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的使用范圍為:
(一)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搶險、救災費用支出;
(二)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八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產生的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原則上應當由企業先行支付,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由代理銀行具體辦理有關手續。
